前几天在某社交平台看见一篇帖子,帖子内容:集美(译:姐妹)们,您们帮我看看这个找律师写的忠诚协议有效吗?帖子下面陆陆续续就有人留言,其中就有人在质疑协议的效力,认为博主被骗了,法院不认可这协议。因此,今天我们就来讨论下这个话题,夫妻忠诚协议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效力。
一、常见的夫妻忠诚协议类型
类型一:翠云发现其夫铁汉与小学同学芳芳有婚外情,翠云考虑到孩子还小,准备再给铁汉一次机会,但是铁汉必须向其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中记载铁汉与芳芳发生婚外情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给家庭带来的伤害,并承诺今后与芳芳不再往来,若再次发生此类事情,将自愿净身出户并赔偿翠花100万元。
类型二:翠云是一个缺乏安全感的女孩子,在与铁汉结婚后,双方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约定:若夫妻任何一方有不忠于对方的情形,则家庭的财产归无过错方所有,子女的抚养权也将归属无过错方。
二、最高院已有明确态度
《民法典》出台以前,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效力认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尝试出台相关的示范性司法文件,但始终未能形成统一的立场。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小组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系列丛书,在《婚姻家庭编理解与适用》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愿自觉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忠诚协议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当事人自觉自愿履行当然极好,如违反忠诚协议一方心甘情愿净身出户或赔偿若干金钱,为自己的出轨行为付出经济上的代价,但是如果一方不愿履行,不应强迫其履行忠诚协议,就如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是否履行全凭债务人的自愿。可见,在此处最高人民法院秉持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观点。
三、司法实践的裁判观点
(一)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根据原《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相互尊重”, 以及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当事方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认定作为夫妻忠诚协议订立基础的忠实义务,属于倡导性条款,在性质上属于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以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 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认定为确立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只能由当事方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自觉自愿履行。第二,夫妻双方签订忠诚协议的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所以所订立的忠诚协议也不能作为确定夫妻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以及起诉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经济补偿的依据。第三,从内容上看,订立夫妻忠诚协议以金钱惩罚为代价,具有非道德性,是以金钱的方式来维系婚姻,如果赋予其法律强制力,会导致夫妻关系的异化。
(二)完全有效
第一,在协议性质方面,夫妻忠实义务虽然是道德义务,但也是原《婚姻法》 第四条明文规定的法律义务,夫妻双方订立忠诚协议,是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 量化,是当事方以协议的形式将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如果不存在违反法律 禁止性、效力性规定的情形,则应当认可其法律效力。
第二,在协议内容方面,订立忠诚协议符合婚姻家庭编关于忠实义务的规定, 有利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符合公序良俗。
(三)无效
第一,在协议性质方面,夫妻忠诚协议因基于“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为 前提,所以属于身份关系协议,同时认为身份权的变动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当事 人不可以自行约定。同时依据原《合同法》第二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 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 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以夫妻忠诚协议亦不能适 用于《合同法》。第二,在协议内容方面,夫妻忠诚协议存在限制当事方离婚自由的情形,侵 犯了宪法赋予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且夫妻忠诚协议中关于抚养权、监护权、探望权等类似约定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无效。
(四)部分有效
法院认为财产关系条款有效的立论基础在于夫妻约定财产制, 即依据《民法典》第 1065 条,夫妻双方关于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包含三种形态,而几乎所有的夫妻忠诚协议都会产生关于夫妻间的财产性法律后果——夫妻间违背忠实义务方需依照夫妻忠诚协议将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特定财产交归对方所有,因此将该部分夫妻忠诚协议认定为附条件的夫妻财产约定,其中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所附生效条件。
五、结论或启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属于道德范畴调整之事,仍然不具备强制执行力,最终还得依赖签约双方的人品。即便部分法院认为财产约定部分有效,也并非主流裁判观点。基于笔者长期和人打交道的有限经验,人性往往经不起考验。因此,大家别指望着用夫妻忠诚协议来保障自己的婚姻,使用夫妻财产协议或许是一个好的选择,具体可见上一篇文章。夫妻一方出轨,如何让对方净身出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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